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病情,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给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颁发离婚证,因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强行性规定,故应判决确认无效。离婚证被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是不是自动恢复;若在法院做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前,一方假如已经结婚、结结婚以后又离婚或者丧偶,夫妻关系能否自动恢复?这类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明确。一审:陕西蓝田县人民法院[2008]蓝行初字第4号(8日)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病。
27日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了法规的规定,故起诉需要撤销蓝田县民政局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被告蓝田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在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并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同签名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员工又详细询问了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意愿及对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的有关状况,原告及第三人亲自书写了“自愿离婚,按协议实行”的书面保证,并按规定在离婚登记审察处置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或按指印。故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了解,程序合法,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韩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常常吵架并分居。,第三人起诉需要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员工询问原告及第三人是不是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关状况时,原告与第三人均作了明确的回话,并出具了“自愿离婚,按协议实行”的书面保证。第三人当场给了原告4000元,原告给第三人打了收据,并需要第三人在年前将剩余1000元付清。故觉得被告所颁发的离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保持。原告诉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是事实,原告能一个人从蓝田到西安看望孩子,有时还帮第三人照看买卖,走时还向第三人讨要生活费和路费,故觉得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1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
18日,第三人起诉需要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18日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第三人均觉得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6、7月份、8、9月份在西安新安医院治疗。
2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第三人需要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察处置表上签名或按指印,并亲自书写“自愿离婚,按协议实行”的书面保证。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
29日至17日,原告在西安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
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又提供离婚登记告知单(该告知单坐落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的背面),该告知单仅有指印,无签名,亦未签写时间。一审法院觉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备对中国大陆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隐瞒了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事实,导致被告给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所分颁发的离婚证应确认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蓝田县民政局27日给原告魏某及第三人韩某颁发的西蓝离字120700386号离婚证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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